《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已于 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張文康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主要包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
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保證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十一條 體檢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
第十二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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